桃城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称定点药店),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使用个人帐户基金到定点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药店审查和确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品种齐全、质量可靠;

    (二)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成本;

    (三)方便参保人购药;

    (四)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收费合理;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四)具备每日24小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具备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机网络系统联网的设备和熟练的计算机操作人员;

    (七)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经过医疗保险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定点药店服务的药店,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材料,对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医保中心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药店,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定点药店实行挂牌管理。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

    第九条  医保中心应当与定点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对违反协议的行为,对方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并公告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定点药店因故终止医疗保险协议,必须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医保中心同意,方可终止合同。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定点药店承担。

    第十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由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外配处方除医师外其他人不得随意更改处方。外配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名,并保存二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一条  定点药店对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服务,要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的签名处方配购,不得更改外配处方的配伍和剂量。

    第十二条  定点药店要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保中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期向医保中心报告处方外配服务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三条  医保中心应加强对定点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并按时足额与定点药店结算药品费用。定点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购药,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以现金支付。用个人帐户支付的药费定点药店与医保中心据实结算。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药店实行资格年审制度和考核管理。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处罚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或将处方用药换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的;

    (二)不执行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三)经营假冒伪劣药品的;

(四)出具假购药手续以套取个人帐户资金的;

(五)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药品费用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