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城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称定点单位)提供,参保人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于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单位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取。
第四条
下列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护车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费、电炉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执行。需隔离的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按最低床位费标准执行。门(急)诊观察床位费按省规定的标准收费(如有新标准按新标准执行)。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第六条
定点单位应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单位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单位必须把参保人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征得参保人或家属的同意。
第七条
参保人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按实际床位费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自付。
第八条
医保中心应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